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豫RG3111号小轿车沿省道335线自东向西行至北京大道交叉口转盘西北处时,与沿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宋某甲驾驶的天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甲、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岳某与被害人宋某甲、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宋某乙证言、被害人宋某甲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报案到案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兼)书记员 李晓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