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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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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胡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98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胡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因对前妻彭某某新交男朋友王某不满,遂以彭某某名义发短信将王某约至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柳林桥处,后纠集被告人胡某某、刘化锋(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将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胡某某投案自首,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人赵某某、彭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抓获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入院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岳某某、胡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某、胡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兼)书记员  李晓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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