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10月28日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张道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道顺、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249省道行至邓州市张村镇朱营村南水北调桥北侧处,同崔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崔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常某某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彭某某顶替常某某承担交通肇事责任,作假证明帮助常某某掩盖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帮助其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张道顺辩称,被告人常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R8234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9省道行至邓州市张村镇朱营村南水北调桥北侧处,同崔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崔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常某某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彭某某顶替常某某承担交通肇事责任,作假证明帮助常某某掩盖其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到邓州市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常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正侧面照、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警情登记表、证人王某某、路某某、井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自首证明、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帮助其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