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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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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52年3月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房某甲,男,1942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52年3月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42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宁、被告人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8时许,在邓州市腰店乡房营村,被告人房某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马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后房某甲将马某某摔倒在地,致使马某某左腿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之损伤暂定轻伤二级。案发后,房某甲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被告人房某甲致其伤残九级,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9433.48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代理人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不是自首,且民事部分没有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刑事部分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房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8时许,在邓州市腰店乡房营村,被告人房某甲因土地纠纷与同村村民马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后房某甲将马某某摔倒在地,致使马某某左腿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某之损伤暂定轻伤二级。2014年9月24日房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腰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25732.12元;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马某某伤残构成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某甲的身份情况。

(2)、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某甲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其大儿子房某乙到邓州市公安局腰店派出所称其愿意投案,民警到邓州市中医院对其进行讯问的事实。

(3)、邓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25732.12元。

(4)、证人姜某某证言:2014年8月16日早上看见房某丁老婆(指马某某,下同)和房某甲不知道为啥争吵起来,我怕我两孙娃害怕就把两个孙娃抱屋里了,等我出来的时候看见房某丁的老婆躺在地上。

(5)、证人房某丙证言:2014年8月16日早上,我奶奶马某某带着我出去,不知道为啥我奶和外号叫“小厕所”(指房某甲,下同。)的老头发生厮打,“小厕所”打我奶马某某,那个老头用手拽着我奶马某某的头发把我奶拽倒地上。“小厕所”是我们村一个坏老头,外号叫他“小厕所”。

(6)、证人房某戊证言:有一天早上,我们村一个老头拽着“凯娃”他奶的头发,把“凯娃”他奶摔倒在地上,凯娃叫房凯,跟我一个幼儿园,是挨打那个老婆子的孙娃。

(7)、证人赵玉花证言: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多,我听见房某丁老婆在骂房某甲,房某甲听见后走到房某丁老婆跟,房某丁老婆拿了一个木锨嘴里说要和房某甲拼了,我也没看清房某甲跟房某丁老婆怎么回事,后来房某丁老婆就躺在地上,当时现场就房某甲跟房某丁老婆两个人。

(8)、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我丈夫房某丁是我们队的队长,因为组里把房某甲四儿子“曲娃”媳妇的地动了,“曲娃”媳妇不同意,“曲娃”媳妇对她老公公房某甲说了,昨天晚上房某甲到我家里找事,我丈夫房某丁跟房某甲打了一架。今天早上(2014年8月16日)8点多左右我看见房某甲,就开始说房某甲,房某甲到我跟前用手搧了我几嘴巴子,并用手撕抓我头发把我摔倒地上,后来被旁边的人拉开。脸上的伤是用手搧的,左腿是房某甲把我摔倒过程中把我左腿胯骨摔伤。

(9)、被告人房某甲供述:2014年8月16日早上9点多,房某丁老婆在他自己家门口的路上提名骂我,我听见后,就走到跟前,我问她为啥骂我,房某丁老婆也没有说什么,跑到自己家里拿了一把木锨,打在我的后背上,我把木锨夺过来,把木锨扔在路上,我没有回头就直接回家了,不知道房某丁老婆摔倒了没有。当天晚上的时候,听说房某丁老婆在我打架的过程中骨折了。

(10)、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马某某之损伤暂定轻伤二级。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邓州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作案工具图片、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房某甲犯罪后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委托其儿子房某乙到邓州市公安局腰店乡派出所报案,后房某甲被邓州市公安局腰店派出所民警带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故其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房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诉请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25732.12元;(2)护理费4500元,住院期间共90天,每天1人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90天;(3)营养费27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90天;(4)伙食补助费27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90天;(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虽没有票据,考虑实际发生,按5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3743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房某甲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3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韬

审判员 李志强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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