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乙,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周云妮、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聂某甲、聂某乙、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聂某甲、聂某乙、张某及被告人聂某乙的辩护人周云妮、曾德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邓州市龙堰乡白落村段楼南边的水泥路上因路窄发生堵车,段某甲、段某乙弟兄二人与张某甲为挪车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张某等人手持钢管赶到现场,将段某甲右前臂打伤,将段某乙、刘某(系段某甲妻子)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段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段某乙、刘某二人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聂某甲、聂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刘某某、赵某某、孙某、张某乙证实,有被害人段某甲、刘某、段某乙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投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聂某甲、聂某乙、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聂某甲、聂某乙、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聂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聂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兼)书记员 海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