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二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嘉陵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赵集镇赵楼南队处,撞住刘某某停在路上的轿车,致使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杜某乙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杜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杜某甲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