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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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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同在邓州市人民路与三贤路交叉口一地摊上吃夜宵的宋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证人王某某、孙某、赵某、兰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  付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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