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生于1972年9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腰店乡四龙村小李庄36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潘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生于1972年9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腰店乡四龙村小李庄36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3时左右,在邓州市腰店乡四龙村,被告人潘某某与其妻子李某甲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潘某某持菜刀将李某甲双下肢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之损伤目前构成轻伤一级。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依法判令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其医药费、检查费40000元,误工费180天,计18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经济损失16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3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在邓州市腰店乡四龙村李某甲家,与李某甲(二人系同居关系)因二人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潘某某持菜刀将李某甲双下肢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之损伤目前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伤后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43081.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释放证明,伊川县公安局吕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

证人张氏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3时30分左右,潘某某叫我赶紧起来,说你救“红霞”,我见潘某某头上有伤,他说你别救我,我这伤是我自己砍的。后我见李某甲趴在地上,左脚和右脚的脚脖处留(流)很多血,李某甲打了120,我喊李从把我女儿拉到邓州医院,后又转到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屋里桌子上有一把菜刀,菜刀上有很多血,后我把菜刀洗了,但是没有洗净。

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7月12日大概凌晨四点左右,我姐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路边等车,我也没听明白什么意思,就去找我姐,后见我妈张氏用卫生纸按住李某甲左腿和右腿脚脖处,潘某某头部有伤,两人在地上躺着。

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09年潘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四年,期间,潘某某家人没有一个人关心过我。去年潘某某出狱后要和我一起生活,我当时没接收他,后我和他和好了。前天我和潘某某在洛阳为我上网和另外一名男子聊微信,潘某某和我生气。后潘某某说要和我一块回娘家四龙村。夜里三点钟时,潘某某喊我说那名男子又给我发信息了,要我出来看一下。我出去上了厕所后,在堂屋里,潘某某将堂屋门插住了,拿一把菜刀,逼着让我给微信上的男子发信息,说如果我残疾后还会不会接受我。我当时不愿意那样发,潘某某对我说,躺下,如果说话就伤害我母亲,我怕母亲受伤害,就用我女儿的裙子塞住自己的嘴巴,潘某某将我按倒在地上,用菜刀往我双腿下部砍,一共砍了四刀,当时流了好多血。后他说自己也不想活了,用刀朝自己头上砍,也流血了。

被告人潘某某供述,我和李某甲结婚十几年了(法庭上陈述两人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生了一个女儿。2009年我因强奸坐牢,后李某甲对我说在我坐牢期间找了一个对象,但现在不好了,我又和她在一起。2014年6月份,我发现李某甲有外遇了,为此事和她打了一架。2014年7月10日,我对李某甲说要去看女儿,于是我们坐火车到四龙村。夜里三点左右,我翻看李某甲手机上的微信以及空间,叫醒她,让她看微信内容,看了后我俩吵了嘴。后李某甲去厕所,我到厨房拿一把菜刀,想吓唬李某甲,她上厕所回来将门关的很响,加上微信上的内容我十分生气,于是就用菜刀往她腿上砍,当时流血了。之后我用菜刀往自己头上砍,我头也流血了。

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伤情照片,证明现场提取作案用木把菜刀一把及被害人致伤部位和现场情况。

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某甲之损伤目前构成轻伤一级。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及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本案中被害人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可支持800元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用问题,根据医疗诊断证明、法医鉴定,出院证明,结合被害人的致伤部位,其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为宜。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43081.68元;2、误工费12600元(180天×70元);3、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5、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6512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65121.68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