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二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到邓州市文渠乡老街村,采用挖洞入室的方法,将谭某某家的红色大阳弯梁摩托车(价值2800元)、160斤芝麻(价值1120元)等物品盗走。案发后,摩托车起出退还被害人。 2、2013年11月12日夜,被告人王某乙到邓州市九龙乡邓岗村下洼组,将孙某某家一箱洋河酒(价值400元)、吹风机、手电等物盗走。 3、2013年3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到邓州市文渠乡红庙村辛家,将辛某某家两个电热水壶及一盘电线(总价值610元)等物盗走。 4、2013年7月2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到邓州市高集乡胡铁村肖营,将肖某某家院内的四只山羊(价值56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谭某某、孙某某等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及指纹照片、手印鉴定书、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