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邓州市小杨营乡小杨营村王庄,与被害人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铁锨将被害人杨某甲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调解书、收条、撤诉书、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杨某乙、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杨某丙、王某丑证言、被害人杨某甲陈述、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报告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兼)书记员 付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