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邓州市刘集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工作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所分包片区农科组的违法占地建房行为查处不力,致使自2009年以来,农科组的40.299亩一般农田被群众违法建房占用,造成无法复耕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聘书、职务职责说明、情况说明、乡镇国家征地基本价格标准、停工通知书、勘测定界图,违法建房占地位置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到案经过证明、证人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庞某某、刘某甲、宋某甲、鲁某某、李某丙、王某乙、宋某乙、郝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彭某某、钱某某、郑某、刘某乙等人证言、邓州市刘集镇农科组村民非法建房造成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程度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