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0时许,在邓州市古城商务酒店登记住宿的顾客马某与前台服务员孙某某发生矛盾,孙某某向其男朋友蔡某乙诉说后,蔡某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蔡某甲、黄某(另案处理)一起到古城商务酒店撞门进入马某入住的211房间内,三人手持伸缩棍及强光手电殴打马某,致使马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蔡某甲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469号判决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某、时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蔡某乙、黄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结伙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