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邓州市城区交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1.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证明、到案证明、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