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邢立民、杜猛,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邢立民、杜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邓州市龙堰乡白落堰村二组组长侯某甲在政府拟征用该组土地建设新型农村社区的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甲非法收受承包该社区工程的卢某某现金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退赃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土地征用合同、承建合同、见证书、银行卡复印件、罚没款结算票据等书证,证人卢某某、何某某、段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等证言,以及任职证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邓州市龙堰乡政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甲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金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