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收割机行至207国道1739公里+700米处,与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经济损失2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刘某某证言、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