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4时许,在邓州市九龙镇贾岗村贾半路废品收购站南,因本村村民齐某甲租赁被告人刘某某岳母石某某的土地准备建房引起纠纷,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齐某甲妻子王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将被害人王某甲推倒,致王某甲左手受伤。刘某某看到齐某甲过来,持锨将齐某甲身体多处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手之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齐某甲之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齐某甲、王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九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伤情照片、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投案证明、证人齐某乙、张某甲、李某某、齐某丙、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齐某甲、王某甲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 付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