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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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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挪用特定款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46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4年8月1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46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21日由于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21日,本案恢复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担任邓州市罗庄镇青冢村会计,从邓州市罗庄镇财政所领取2012年度青冢村刘某乙、杨某甲、时某某、刘某丙、李某某等贫困户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60000余元。其中,挪用危房改造补助款6767元用于村组修路,挪用危房改造补助款5600元用于村干部工资发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扶贫款物专用管理制度,挪用扶贫款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担任邓州市罗庄镇青冢村会计,从邓州市罗庄镇财政所领取2012年度青冢村刘某乙、杨某甲、时某某、刘某丙、李某某等贫困户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60000余元。其中,挪用危房改造补助款6767元用于村组修路,挪用危房改造补助款5600元用于村干部工资发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户籍证明、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罗庄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名册、2012年度邓州市罗庄镇青冢村危房改造补助款领款名单、村干部领钱凭条、修路凭条、邓州市罗庄镇人民政府危房改造补助款专款专用证明、任职证明、到案证明、证人韩某某、杨某乙、刘某丁、时某某、林某霜、刘某丙、刘某戊、杨某丙、刘某己、刘某乙等证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扶贫款物专用管理制度,挪用扶贫款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刚

审  判  员  海光科

审  判  员  付 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  赵光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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