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日15时许,在邓州市夏集乡小庄村刘山庄,被告人刘某从同村村民刘某甲家门口过时,见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钥匙没拔,便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这辆电动车盗走。后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229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退还失主。 2、2014年8月18日13时许,在邓州市夏集乡小庄村小庄北公路边田地头处,被告人刘某见一辆红色杰林牌电动车钥匙没拔,便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该辆电动车盗走。后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杰林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车照片、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