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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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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辩护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辩护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王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王某驾驶轿车行至邓州市白牛乡水厂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在其轿车内熟睡之际,将李某某的酷派手机、中华牌香烟、金项链盗走,后二人销赃分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酷派手机价值654元、金项链14448元、软中华牌香烟价值1400元。

2、2014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乘坐王某所骑电动车到南阳市新华东路一温泉洗浴中心购买毒品,后卢某一人进入洗浴中心二楼大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三星S5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刘某魅族MX3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夏某某米天下手机一部。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S5价值3342元、魅族MX3价值1380元。

3、2014年8月5日凌晨4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豪盛百货枫情网吧内,被告人卢某趁被害人赵某甲熟睡之际,将赵某甲比亚迪车钥匙盗走,后在豪盛百货停车场内,将其轿车内晶马牌独轮电动车及金士顿U盘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晶马牌独轮电动车价值3000元、金士顿U盘价值57元。

4、2014年8月8日凌晨5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港岛路一网吧内,被告人卢某趁被害人赵某乙熟睡之际,将赵某乙的轿车钥匙偷走,后在网吧门口西边,将赵某乙车内墨镜、音响、玉手链、玉挂件等物品盗走。

被告人卢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主观恶性不大,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王某驾驶轿车行至邓州市白牛乡水厂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在其轿车内熟睡之际,将李某某的酷派手机、中华牌香烟、金项链盗走,后二人销赃分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酷派手机价值654元、金项链14448元、软中华牌香烟价值1400元。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卢某、王某分别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和10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2、2014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乘坐王某所骑电动车到南阳市新华东路一温泉洗浴中心购买毒品,后卢某一人进入洗浴中心二楼大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三星S5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刘某魅族MX3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夏某某米天下手机一部。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S5价值3342元、魅族MX3价值1380元。

3、2014年8月5日凌晨4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豪盛百货枫情网吧内,被告人卢某趁被害人赵某甲熟睡之际,将赵某甲比亚迪车钥匙盗走,后在豪盛百货停车场内,将其轿车内晶马牌独轮电动车及金士顿U盘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晶马牌独轮电动车价值3000元、金士顿U盘价值57元。案发后,赃物起获并退还被害人赵某甲。

4、2014年8月8日凌晨5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港岛路一网吧内,被告人卢某趁被害人赵某乙熟睡之际,将赵某乙的轿车钥匙偷走,后在网吧门口西边,将赵某乙车内墨镜、音响、玉手链、玉挂件等物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记录查询证明、(2012)宛龙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夏某某、刘某、杜某某、董某某、张某、李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陈述、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王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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