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月亮,男。 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2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月1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月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田月亮因对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反映罗庄村换届选举问题心存不满,在许昌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信访接待室对在此反映问题的张某某等人辱骂,被信访办工作人员制止。后被告人田月亮将被害人张某某叫至信访接待室门外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月亮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甲、罗某某、孙某某、罗某某乙、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月亮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月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月亮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月亮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月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