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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国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国辉,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国辉,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冯国辉酒后驾驶豫KXXXX丰田牌小型轿车,从许昌市许繁路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大街与七一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国辉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93.500mg,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冯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国辉供述,证人魏某某、冯某某、王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冯国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国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冯国辉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国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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