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高杰,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高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代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凌晨2时11分许,被告人何高杰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加油站行至南关大街与颖昌大道交叉口北约50米机动车道内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何高杰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84.391mg,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何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高杰的供述,证人吴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何高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高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高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何高杰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高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