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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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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智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智旭,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6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4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智旭,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6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智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智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井智旭酒后驾驶豫DXXX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井智旭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5.98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井智旭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井智旭已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井智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井智旭供述,证人刘某某、史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井智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智旭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井智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智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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