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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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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晓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晓宁,男。 因涉嫌盗窃2015年2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1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晓宁,男。

因涉嫌盗窃2015年2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1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晓宁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助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晓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芦晓宁在许昌市魏都区XX路XX小区院内,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该小区XX号楼下车棚内的一辆永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9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XX。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芦晓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芦晓宁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永源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芦晓宁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晓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晓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芦晓宁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晓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正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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