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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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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杰、孙小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杰,男。 因交通肇事2009年10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6月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杰,男。

因交通肇事2009年10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6月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2013年7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小帅,男。

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和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杰、孙小帅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军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和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杰、孙小帅均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危险驾驶罪

2013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军杰驾驶无牌照红色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与劳动路交叉路口北50米处时摔倒在地,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军杰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8.842mg/100ml。

二、盗窃罪

1、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军杰伙同孙小帅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助力摩托车窜至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果品市场门口。由孙小帅望风,刘军杰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皖KXXXX大货车的驾驶室车门撬开后,将车内的一部红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546元)和一个黑色男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00余元。盗窃所得二人分肥。

2、2014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军杰伙同孙小帅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助力摩托车窜至许昌县五女店镇311国道路南马许饭店门口。由孙小帅望风,刘军杰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宁A-XXXX大货车的驾驶室车玻璃砸烂后,将车内约10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468元)盗走。盗窃所得二人分肥。案发后,被盗的苹果4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杰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孙小帅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二人在盗窃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军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军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罪无异议,对指控盗窃罪的数额有异议,第一起盗窃的数额为39000元,而不是4万元,第二起为400元而不是1000元。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孙小帅辩称盗窃的第一起刘军杰告诉他的为12000元,也是按照12000元给他分的钱。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3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军杰驾驶无牌照红色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与劳动路交叉路口北50米处时摔倒在地,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军杰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8.842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军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军杰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军杰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军杰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盗窃罪

1、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军杰伙同孙小帅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助力摩托车窜至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果品市场门口。由孙小帅望风,刘军杰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皖KXXXX大货车的驾驶室车门撬开后,将车内的一部红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546元)和一个黑色男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00余元。盗窃所得二人分肥。

2、2014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军杰伙同孙小帅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助力摩托车窜至许昌县五女店镇311国道路南马许饭店门口。由孙小帅望风,刘军杰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宁A-XXXX大货车的驾驶室车玻璃砸烂后,将车内约10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468元)盗走。盗窃所得二人分肥。案发后,被盗的苹果4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小帅家属代其退还赃款41546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军杰、孙小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军杰、孙小帅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军杰、孙小帅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军杰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关于对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杰、孙小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军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了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杰、孙小帅犯盗窃罪和被告人刘军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军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军杰盗窃数额为39000元和400元的辩解和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孙小帅关于盗窃数额为12000元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孙小帅在共同犯罪中只是望风,且全部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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