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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朝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7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朝朋,男。 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8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8月2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7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朝朋,男。

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8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8月2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佳、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被告人刘朝朋及其辩护人寇伟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朝朋无证驾驶无牌照大运11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许昌市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厂门口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丙发生追尾事故,致王某某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丙系生前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朝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朝朋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丙家属1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朝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朝朋供述,证人刘朝营、刘学德、薛茂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110、120接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被告人刘朝朋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朝朋照片及户籍证明,民事赔偿手续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朝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朝朋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之意,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朝朋能够自首,且愿意主动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朝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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