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景业,男。 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刘景业在许昌市东城区XX路“XXX”网吧内,盗窃该网吧二楼吧台内存放的现金20元、帝豪牌香烟2盒(价值20元),盗窃被害人刘某存放在该网吧二楼吧台凳子上的皮包内现金180元,所盗财物自肥。 2、2014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刘景业在许昌市东城区XX加气站南500米路西一游戏工作室内,盗窃被害人田某某男式千足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5595元),所盗戒指销赃后赃款自肥。破案后追回销赃所得670元,已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景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景业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白兵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景业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景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景业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景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