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红军,男。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4年12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4年12月26日经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赵红军因与被害人史某某有经济纠纷,在许昌市南关大街大商新玛特停车场内,跳上被害人史某某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前引擎盖上,用脚将前挡风玻璃踹烂,致车前引擎盖、前挡风玻璃、太阳膜被损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为9627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红军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李某某、晁某某、赵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赵红军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红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红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