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留兵,男。 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02年1月15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诈骗2014年7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8月2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少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锦鹏,男。 因盗窃2007年5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2014年9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0月2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海港,男。 因涉嫌诈骗2014年4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6月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留兵及其辩护人李少洁、被告人赵锦鹏及其辩护人刘建超、被告人马海港及其辩护人王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伙同马亚洲(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随机冒充被害人所在地部队人员,给被害人打电话谎称要订购指定型号的电脑、监控设备、导航仪、摄像头等商品,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让被害人与其提供的厂家联系订货。再由马亚洲冒充厂家,要求被害人先付款后发货,让被害人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后由被告人马海港在昆明一商铺内通过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将赃款取出。所得赃款四人分肥。另被告人赵锦鹏使用上述方法单独作案一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伙同马亚洲以订购电脑及监控设备为幌子,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现金36540元。 2、2014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伙同马亚洲以订购监控云台摄像头为幌子,骗取被害人梁某某现金23200元。 3、2014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伙同马亚洲以订购导航仪为幌子,骗取被害人冀某现金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锦鹏已退还被害人冀某5000元。 4、2014年9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锦鹏以订购摄像头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3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锦鹏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王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系主犯,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少洁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留兵在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马留兵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建超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锦鹏在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赵锦鹏在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时间内均在医院治病,无作案时间。被告人赵锦鹏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已部分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维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海港在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赵锦鹏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已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伙同马亚洲(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随机冒充被害人所在地部队人员,给被害人打电话谎称要订购指定型号的电脑、监控设备、导航仪、摄像头等商品,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让被害人与其提供的厂家联系订货。再由马亚洲冒充厂家,要求被害人先付款后发货,让被害人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后由被告人马海港在昆明一商铺内通过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将赃款取出。所得赃款四人分肥。另被告人赵锦鹏使用上述方法单独作案一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伙同马亚洲以订购电脑及监控设备为幌子,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现金36540元。 2、2014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伙同马亚洲以订购监控云台摄像头为幌子,骗取被害人梁某某现金23200元。 3、2014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伙同马亚洲以订购导航仪为幌子,骗取被害人冀某现金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锦鹏已退还被害人冀某5000元。 4、2014年9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锦鹏以订购摄像头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3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锦鹏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王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海港的家属代其退还赃款7774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梁某某、冀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章某某、马某某、李某佩的证言,报案材料,赵锦鹏住院手续一套,银行存取款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短息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马留兵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在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留兵、赵锦鹏、马海港认罪态度极好,确有悔罪之意,被告人赵锦鹏已主动部分退还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海港已全部退还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留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锦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马海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马海港家属代其退还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