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曾因犯盗窃罪1985年12月3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在服刑期间因脱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199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1998年9月被劳动教养两年零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01年8月2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2009年1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魏建国至许昌市魏都区工农路XXXX育婴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小木2手机(经鉴定价值650元)盗走。被告人魏建国将该手机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4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魏建国至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西段XXXX灯饰店,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店内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R800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141元)盗走。被告人魏建国将该手机销赃后赃款自肥。 3、2014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魏建国至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运粮河街口西20米处,将被害人张某放置于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厢式货车后门内箱子上的蓝色袋子内的现金39685元盗走。赃款被告人魏建国自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建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建国辩称他没有实施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魏建国至许昌市魏都区工农路XXXX育婴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小木2手机(经鉴定价值650元)盗走。被告人魏建国将该手机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4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魏建国至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西段XXXX灯饰店,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店内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R800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141元)盗走。被告人魏建国将该手机销赃后赃款自肥。 3、2014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魏建国至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运粮河街口西20米处,将被害人张某放置于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厢式货车后门内箱子上的蓝色袋子内的现金39685元盗走。赃款被告人魏建国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魏建国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手机发票,调取证据清单,物流公司托运单,监控录像资料,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魏建国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魏建国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两部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建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建国关于未实施第三起犯罪的辩解因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