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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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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漯河市郾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浩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永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周某(已判决)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KTV”恋歌房内,因故与王某某发生纠纷相互争吵,后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杨某某(已起诉)、孙某某(已起诉)、周某、王一某(在逃)在该恋歌房内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殷某某到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投案自首。

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罪的证据有被告人殷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杨某某、孙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徐永萍辩称:1、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殷某某平时在社会上表现较好,没有前科,没有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殷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周某(已判决)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KTV”恋歌房内,因故与王某某发生纠纷相互争吵,后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杨某某(已起诉)、孙某某(已起诉)、周某、王一某(在逃)在该恋歌房内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殷某某到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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