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漯郾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漯河市郾城区盛世铭人KTV205房间内唱歌。期间,在盛世铭人KTV212房间唱歌的刘某从房间出来向服务生要骰子时,将205房间一男子误认为服务生,二人发生争执,随后205房间的杨某某、史某某等人对刘某及其朋友陈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对被害方予以经济补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永、任某某、楚某某、黄某某、史某某证言;视听资料:盛世铭人KTV监控录像光盘1张;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系一般共同犯罪。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本案民事部分已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唐瑞丽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