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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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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某某抢劫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doc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訾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4年10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訾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4年10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谷广辉,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孝扬、谷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訾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郑某某儿子郑一某家,翻墙入室实施盗窃。2人撬开1楼防盗窗,訾某某从窗户进入房间内盗窃,张某某在院内放风,后被群众发现。张某某为抗拒抓捕,持院内镰刀在院内威胁郑某某,后郑某某从院内跑出。訾某某、张某某又持院内铁锹爬到院墙上准备逃跑,在院墙上2人为抗拒抓捕,持铁锹威胁郑某某、郑一某等群众,后訾某某逃跑,张某某被当场抓获。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訾某某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郑一某证言;书证:案发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訾某某伙同他人在入户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訾某某系共同犯罪。系抢劫未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为构成盗窃罪,但构不成抢劫罪。

辩护人李孝扬、谷广辉辩称:1、被告人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在犯罪时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悔罪态度好。5、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又系盗窃转化为抢劫,未暴力威胁抗拒抓捕,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訾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郑某某儿子郑一某家,翻墙入室实施盗窃。2人撬开1楼防盗窗,訾某某从窗户进入房间内盗窃,张某某在院内放风,后被群众发现。张某某为抗拒抓捕,持院内镰刀在院内威胁郑某某,后郑某某从院内跑出。訾某某、张某某又持院内铁锹爬到院墙上准备逃跑,在院墙上2人为抗拒抓捕,持铁锹威胁郑某某、郑一某等群众,后訾某某逃跑,张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訾某某对其盗窃及持铁锹逃跑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其儿子家被盗及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与张某某持铁锹站在院墙上威胁被害人和群众。

3、证人张某某证言与被害人郑某某的证言基本相同。

4、证人郑一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5、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刑三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某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6、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9日9时20分许该所民警将訾某某抓获。

7、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某某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该所民警于2014年10月28日将訾某某从杭州带回并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关于本案还有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

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伙同他人在入户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

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訾某某系共同犯罪。訾某某在犯罪时既未取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十项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訾某某辩称其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因訾某某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持铁锹威胁郑某某、郑一某等群众,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郑一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辩称不予采信。辩护人称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訾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对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辩护人称訾某某系初犯、偶犯,系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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