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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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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doc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伟、代理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军、梁晓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郾城区某某河堤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西约0.5公里处时,与躺在公路北侧睡觉的彭某某发生碰撞碾轧,随后轿车翻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彭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表示自己喝酒驾驶车辆了,其不是全责,对发生的事不知道。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次交通事故应依法认定为意外事件,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郾城区某某河堤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西约0.5公里处时,与躺在该处公路北侧睡觉的彭某某发生碰撞碾轧,随后轿车翻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彭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彭一某(系被害人彭某某之弟)申请复核。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漯公交重认字(2014)第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漯公交认字(2014)第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2014年6月4日凌晨2时许醉酒驾驶车辆后翻入沟内的事实。

2、证人彭一某证言证明其哥彭某某案发当晚在某某河堤路边睡觉看麦,第二天早上发现死亡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某某河堤看麦时听见“忽通”响一声后,没有车辆经过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证言同杨某某证言基本相同。

4、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公刑鉴(法医)字(2014)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彭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2014年6月21日出具关于彭某某损伤情况说明:根据检验所见彭某某损伤的形态、特征、数量及程度等分析认为车辆撞击或碾压可以形成。

5、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2015年2月6日关于王某某交通肇事案补充侦查情况的说明:死亡时间及痕检情况无法鉴定。

6、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到案情况说明:2014年6月6日,王某某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事故中队说明情况接受调查。2014年6月7日,王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拘留13日。2014年6月19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6月20日,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

7、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认定: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漯公交认字(2014)第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自首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于2014年6月4日凌晨2时许在郾城区某某河堤翻入沟内予以认可,同时有证人杨某某证实凌晨2点多时听见被害人睡觉方向传来“忽通”声响,其间再没有车辆经过,且有证人证实早上5时许发现彭某某在某某河堤上死亡。法医鉴定证明彭某某的死亡系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且分析认为彭某某的损伤情况系车辆撞击或碾压可以形成。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均证明现场沟里有一辆白车,路上有明显的刹车印,撞倒的有两棵树以及彭某某的尸体位置。以上证据能证实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与彭某某发生碰撞碾轧,随后轿车翻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彭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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