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因吸毒,于2014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日又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3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漯河市某某院住院部楼前,将被害人大某某的1辆香港高科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毛某某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推离现场后,在医院北大门外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30元。 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证据有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被害人大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漯河市某某院住院部楼前,将被害人大某某的1辆香港高科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毛某某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推离现场后,在医院北大门外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执行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张有仁 审判员 师晋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