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份,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朱某阁(已判决)找到朱某飞(已判决)欲购买假烟。朱某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将假烟准备好后,由朱某阁通过王某某去拉假烟。2013年5月22日,孙某某(已判决)按王某某电话要求,驾驶自己的白色厢式货车来到河南省舞阳县,在朱某飞、王某某、李某浩(另案处理)的带领下抵达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朱庄村朱某飞的邻居朱某业家中。朱某收(已判决)负责找人将假烟装车。2013年5月23日凌晨,李某某驾驶1辆车在前方探路,朱某飞、李某浩、王某某驾驶另外1辆车在孙某某货车前方带路,当孙某某驾驶的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舞阳入口附近时被当场抓获,共查获假冒啥德门香烟2850条,共570000支,价值9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飞、朱某阁、孙某某、朱某收、王某某、刘某某、朱某阁、朱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扣押清单及纸条、现场抓获照片、随案移交清单及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买卖、运输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君红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杨建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