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14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助理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水果蔬菜超市内,将高某某放在蔬菜框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88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赃款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牛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