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大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某某打110报警。经交通部门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处理,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徐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等到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家庭户口复印件、火化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部分已处理,徐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唐瑞丽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