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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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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女。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5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龙门站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女。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5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龙门站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和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趁其邻居朱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进入朱某某家堂屋东卧室,将放在该卧室一抽屉内的2条金项链盗走,盗后销赃自肥。据查,其中1条金项链已被朱某某追回,另查明,和某某已赔偿朱某某17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2条金项链共价值6098元。

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和某某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和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趁其邻居朱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进入朱某某家堂屋东卧室,将放在该卧室一抽屉内的2条金项链盗走,盗后销赃自肥。销赃后被告人和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一起将其中1条9.17克的金项链追回还给被害人朱某某。另查明,和某某已赔偿朱某某损失17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2条金项链共价值609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执行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张有仁

审判员 师晋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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