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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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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9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某某门前集贸市场,趁宋某某不备,盗取宋某某挂在自行车把上的蓝色挎包内的1个红色钱包。被告人刘某刚把钱包拿到手,就被保安当场抓获。宋某某钱包内装有现金1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钱包价值90元。

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被盗钱包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某某门前集贸市场,趁宋某某不备,盗取宋某某挂在自行车把上的蓝色挎包内的1个红色钱包。被告人刘某刚把钱包拿到手,就被保安当场抓获。宋某某钱包内装有现金1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钱包价值90元。

另查: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执行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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