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0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为了替王一某出气,将王一某前男友王二某从漯河市源汇区“某某”门前强制带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饭店后院一房间内,丁某某、王某某对王二某进行了殴打。当天下午16时许,二人让王二某离开。经法医鉴定,王二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王二某陈述;证人王一某、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保证书等、视听资料:手机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为了替王一某出气,将王一某前男友王二某从漯河市源汇区“某某”门前强制带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饭店后院一房间内,丁某某、王某某对王二某进行了殴打。当天下午16时许,二人让王二某离开。经法医鉴定,王二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与人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执行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