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小区南大门口西南角处一电玩游戏厅内,因故对牛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丁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牛某某对丁某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