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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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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购买假币罪于1999年7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购买假币罪于1999年7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舟山路龙继斑鱼庄火锅店因故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争执,后吴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舟山路上追打闫某某,致闫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件诉讼过程中,吴某某、王某某等人与闫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吴某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已付清),闫某某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立闫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宛某某、王某勇、于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邱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君红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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