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军,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1993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2月4日因犯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12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人赵建军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园路菜市场最东侧地摊上,趁被害人莫某某买菜不备之机,将莫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黑色酷派7230型手机盗走并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赵建军又返回,将所盗窃手机扔至被害人莫某某身后并提醒其手机掉在地上。后赵建军离开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湖滨南停车场和平路口处被民警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建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镊子一把、口罩一个、纸袋一个及被告人赵建军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军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赵建军主动归还被害人手机,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建军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建军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