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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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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海生、王美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海生,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海生,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美莲,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江西省遂川县看守所,9月21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海生、王美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海生、王美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贺海生到三门峡市加入王美群(另案处理)管理的传销组织后,按照王美群的指示安排刘慧珍(已判决)管理一个传销窝点宿舍,安排被告人王美莲负责郭华生、刘慧珍、郑益(均已判决)分别管理的传销窝点宿舍,贺海生、王美莲向郭华生等人了解宿舍对新骗来人员的管理情况后,向王美群汇报,根据王美群的指示安排郭华生等人看管宿舍中新被骗来的人员,防止其逃走,并负责将新人交纳用来购买所谓“产品”的钱转交给王美群。

1、2010年6月6日,该传销组织中的杨高林(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韩庄村郭华生、刘慧珍、郑益管理的传销窝点宿舍让其参加传销。郭华生、刘慧珍安排李某某先后住进刘慧珍、郑益管理的宿舍,安排徐绍冲(已判决)等人对李某某24小时看管,防止其逃走。李某某为离开传销组织被迫于2010年6月11日向传销组织交纳2800元现金用来购买所谓“产品”。李某某交钱后仍被徐绍冲等人看管,直到2010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2、2010年6月10日,该传销组织中的王冬华(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名将丁某某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韩庄村郭华生、刘慧珍、郑益管理的传销窝点让其参加传销,郭华生、刘慧珍安排李某某先后住进刘慧珍、郑益管理的“宿舍”,安排曹爱民(已判决)等人对丁某某24小时进行看管,防止其逃走,直至2010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丁某某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海生、王美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海生、王美莲对起诉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贺海生到三门峡市加入王美群(另案处理)管理的传销组织后,按照王美群的指示安排刘慧珍(已判决)管理一个传销窝点宿舍,安排被告人王美莲负责郭华生、刘慧珍、郑益(均已判决)分别管理的传销窝点宿舍,贺海生、王美莲向郭华生等人了解宿舍对新骗来人员的管理情况后,向王美群汇报,根据王美群的指示安排郭华生等人看管宿舍中新被骗来的人员,防止其逃走,并负责将新人交纳用来购买所谓“产品”的钱转交给王美群。

1、2010年6月6日,该传销组织中的杨高林(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韩庄村郭华生、刘慧珍、郑益管理的传销窝点宿舍让其参加传销。郭华生、刘慧珍安排李某某先后住进刘慧珍、郑益管理的宿舍,安排徐绍冲(已判决)等人对李某某进行24小时看管,防止其逃走。李某某为离开传销组织被迫于2010年6月11日向传销组织交纳2800元现金用来购买所谓“产品”。李某某交钱后仍被徐绍冲等人看管,直到2010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2、2010年6月10日,该传销组织中的王冬华(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名将丁某某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韩庄村郭华生、刘慧珍、郑益管理的传销窝点让其参加传销,郭华生、刘慧珍安排李某某先后住进刘慧珍、郑益管理的“宿舍”,安排曹爱民(已判决)等人对丁某某进行24小时看管,防止其逃走。直至2010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丁某某解救。

另查明:1、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王美莲主动到江西省遂川县公安局枚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贺海生的亲属表示愿意代其向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赔偿损失,并向本院交纳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海生、王美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及同案人郭华生、刘慧珍、郭玲香、郑益、胡新生、曹爱民、曹文峰、徐绍冲、庞丽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海生、王美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海生、王美莲非法拘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海生、王美莲与他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贺海生、王美莲分别为传销窝点的管理人员,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予考虑。但二被告人属于受他人领导和指使实施管理行为,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美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海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海生亲属愿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交纳一定的赔偿费用,可视为被告人贺海生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海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美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海生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止;被告人王美莲的刑期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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