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杭(曾用名:苏航),男。 因犯抢劫罪1999年2月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2003年3月28日被原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1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杭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苏杭到许昌市魏都区铁西街大成公司家属院北院XX号楼X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110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苏杭到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南后街纺织品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010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3、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苏杭到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通用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250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杭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价部门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苏杭的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杭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口罩、手套、钥匙五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正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