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通,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通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代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刘通醉酒驾驶豫A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歌天KTV出发,行驶至六一路“H”宾馆,后又从六一路“H”宾馆出发,行驶至七一路胖东来时代广场时,与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X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通被查获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425毫克,系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通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刘通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