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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中杰,男。 因涉嫌受贿2014年11月2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12月8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中杰,男。

因涉嫌受贿2014年11月2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12月8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杰犯受贿罪,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宏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春节前、2010年至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前,被告人李中杰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客户业务科科长、独立审批人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长葛市XXX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XXX所送的行贿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为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长葛支行贷款谋取利益。赃款用于购置房产和个人日常消费。

2、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中杰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独立审批人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长葛市XXX产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所送的行贿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为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长葛支行贷款谋取利益,赃款用于购置房产和个人日常消费。

3、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中杰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独立审批人、副行长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长葛市XXX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所送的行贿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为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长葛支行贷款谋取利益。赃款用于购置房产和个人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李中杰已退出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中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中杰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倪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贷款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坦白材料,被告人李中杰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及其中共党委会文件,中国农业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独立审批人岗位职责、农行改制批复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杰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长葛支行客户业务科科长、独立审批人、副行长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8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中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中杰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意,且已全部退出受贿款,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中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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