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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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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刚,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刚,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刚酒后驾驶豫KPXXX号黑色轿车,沿许昌市唐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名门尚居门口时,与贾某某驾驶的豫K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东城区分局民警查获。李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刚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241.456mg,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李刚承担贾某某车损,已与贾某某调解。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刚供述,证人贾某某、杨某、袁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笔录、拍照、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会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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