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正茂,男。 因涉嫌抢劫2014年9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1月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招兵,男。 因涉嫌抢劫2014年10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1月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茂、闫招兵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柯、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茂,被告人闫招兵及其辩护人王树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李正茂、闫招兵伙同程书楷(另案处理)持械强行劫取被害人李某某财物,抢走现金18900元并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正茂、闫招兵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二人均系主犯,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正茂、闫招兵对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闫招兵的辩护人辩称:1、对抢劫罪定性无异议,但认为闫招兵应当是从犯。2、闫招兵仅分赃5400元钱。3、闫招兵无前科、积极退赃,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在法定刑基础上应减轻处罚。同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人闫招兵案发前系上海闫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从事合法职业,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李正茂、闫招兵伙同程书楷(已判决)在许昌市东城区魏武大道与陈庄街交叉口向北200米处,持仿真枪强行劫取被害人李某某财物,抢走现金18900元并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闫招兵退还赃款5400元并发还被害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招兵家属又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正茂、闫招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正茂、闫招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正茂、闫招兵的照片及户籍证明,同案犯程书楷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茂、闫招兵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正茂、闫招兵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茂、闫招兵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正茂在庭审时能够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闫招兵能够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闫招兵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招兵系从犯,在法定刑基础上应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正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闫招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螺丝刀、枪型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